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有下列偏頗原告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9條規定,聲請法官李悌愷及書記官巫偉凱迴避。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有下列違法情形:⒈法官未整理及闡明爭點,未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充分辯論,未
先行妥適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異議,未讓當事人表示意見,中斷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未監督書記官法庭筆錄記載,即宣示辯論終結,未宣示退庭關閉法庭即離席。
⒉書記官未將審理程序即當事人陳述具體內容記載於筆錄,又發言請被告法定代理人重複1遍,中斷其陳述。
㈡法官依原告聲請而延展期日或候核辦,給原告長時間提出書
狀;被告提出聲請,法官未先由原告表示意見,即中斷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即宣示辯論終結。
㈢法官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後,書記官以電話通知
原告閱卷,原告有較長時間可以撰寫書狀,以發函通知被告閱卷,被告準備時間較短,有所偏頗原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13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指摘,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宗,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對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方法及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逐字逐句抄錄辯論之進行,書記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書記官縱未逐字記載聲請人之陳述主張,尚不能以此認有何偏頗或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無從認定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聲請人依其主觀疑慮,片面指摘法官、書記官有所偏頗,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