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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許素馨

石龍振陳艾倫

蔡歆儀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聲請人召集相對人之社員總會臨時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持有相對人超過1/10股份,其等於112年1月4日以函文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而召集理由係以相對人之董事長許景琦明知聲請人石龍振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命應返還聲請人石龍振出資額700萬元之股份,然董事會遲未處理影響聲請人石龍振表決權及社員權利,董事長許景琦就700萬元股份之確定判決不依法返還且剝奪社員權益,又社員請求檢查財務及業務狀況,均未獲回應,罔顧社員權利等情,顯已不適任董事而有改選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許素馨等人請求相對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惟聲請人等請求後一個月董事會卻不為召集。聲請人許素馨、陳艾倫、石龍振及其他持有公司股份達一年以上累計持分比例達百分之3以上之社員蔡坤璋,復於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常會(年度常會)召開前,依相對人章程第14條規定向董事會提案「請求改選董監事」,然董事會卻未遵照章程第14條後段規定,於「社員總會開會前五日將提案彙整後再以書面通知社員」,反而函告聲請人及其他社員稱「任期保障,不得提案改選董監事」,未將聲請人等之提案列入。嗣於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召開時,董事會仍無視於聲請人等及社員之提案權,致當日有過半數社員簽名同意解除董監事委任,並簽署相對人第七屆董事監察人解除委任書。爰依人組織章程及準用民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召開相對人社員總會臨時會等語。

(三)對相對人意見之陳述:

1.聲請人石龍振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命應返還聲請人石龍振出資額700萬元之股份,聲請人石龍振即得依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10日1041000000號、109年5月14日0000000000號及112年5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874號之函示,於事實發生日行使股東權,根本不需要股東會決議或經衛生福利部備查。然相對人卻表示尚未辦理備查,拖延未處理,多年侵害聲請石龍振權利。更於112年5月28日開會時,聲請人石龍振之700萬股份(出資額)之社員權利,亦未列入並得據此行使社員權利,從而,相對人以其在112年1月已報備董監資格之主張,認為本案無改選之必要,乃屬二事。

2.又相對人於112年5月28日開社員總會時,陳稱已將聲請人石龍振股份透過決議申請衛生福利部報備而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卻完全忽略聲請人多年無法行使社員權利,甚至於112年5月28日開會時亦無法行使700萬股份(出資額)社員權利,然聲請人石龍振一經判決確定即取得股份並得行使權利,無待社員總會決議並報備主管機關。從而,相對人前開所為顯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

3.再者,相對人以提案人蔡坤璋之部分股份(出資額)係許景琦借名所登記,未達出資額比例並無提案權,然提案人蔡坤璋已否認借名登記一事,且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開會當日相對人亦肯認提案人蔡坤璋股份揭露為16,088,000出資額。此外,提案改選董監事人除蔡坤璋外,尚有聲請人石龍振及許素馨等人,是社員提案並請求改選董監事並無違誤,相對人違法限制社員權利,更見本案有呈請法院許可召開社總會臨時會之必要性。又依章程第十三條「社員總會之職權」之規定聲請人請求改選董監事並無違誤,且本件已有過半數社員簽名同意解除董監事委任,並簽署「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第七屆董事監察人解除委任書」,然

相對人卻稱不知悉終止委任書之內容,履次違反法律及章程操作未將聲請人依章程提案改選列入議程,是聲請人請求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以請求改選董監事並據此表決,自有必要性。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係以衛福部未核備變更相對人第七屆董監事選舉結果、相對人遲未返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資額予聲請人石龍振、社員請求檢查財務及業務狀況未獲回應等事項,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2)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相對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然衛福部112年1月12日以衛福部醫字第1121660055號函同意備查相對人改選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許景琦先生擔任第7屆董事長一案,且相對人業於112年5月28日召開社員總會,並就相對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移轉返還出資額予聲請石龍振等事項,提請社員總會通過及承認。是前開事項既經衛福部同意備查及經社員總會予以表決通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核無聲請利益,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稱社員許素馨、陳艾倫、石龍振、蔡坤璋提案改選董監事,相對人董事會未將該等提案列入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予以表決云云,惟查:

1.聲請人許素馨、陳艾倫、石龍振及社員蔡坤璋等人提案未經相對人董事會列入社員總會予以表決,然聲請人許素馨、石龍振等請求檢查財務及業務狀況,請求相對人董事會說明返還出資額予聲請人石龍振一事之提案,均已列入112年5月28日之社員總會提案,並經決議通過。且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須繼續持有本法人出資額持分一年以上,且累積出資額持分比例達百分之三以上之社員,始有社員提案權,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景琦前以臺北光武郵局第000124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社員蔡坤璋之12,000,000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社員蔡坤璋之出資額16,088,000元扣除許景琦借名所登記之出資額12,000,000元,社員蔡坤璋所持有出資額僅餘4,088,000元,持分比例為2.73%【計算式:16,088,000-12,000,000=4,088,000;4,088,000÷150,000,000≒0.0273】,是以社員蔡坤璋出資比例未達百分之3以上,依上開組織章程規定,相對人根本無庸將社員蔡坤璋之提案列入社員總會中表決。

2.另參諸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提案內容如非社員總會所得表決之事項,相對人董事會亦無彙整列入提案之必要,是觀諸聲請人許素馨等社員提案單內容,如請求檢查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未獲回應,未返還移轉出資額予聲請人石振龍,抑或是社員個人與相對人董事之私人糾紛而認有改選相對人董監事之必要,除已列入提案者外,均與相對人之營運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外,更非社員所得表決之項。

3.又聲請人稱有過半數社員同意解除董監事委任,並簽署「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第七屆董事監察人解除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云云,然系爭委任書內容,不僅未清楚表明何得逕以「維新醫療財團法院第七屆董事監察人違反組織章程第8條(社員之基本權利及義務)、第11條(社員總會召集程序)、第13條(社員總會職權)、第14條(社員提案權),已危害暨妨礙與社員間之民法委任關係」之敘述即要求社員簽署系爭委任書,亦未完全就解任理由予以說明,致社員無從知悉所簽署之委任書究系有何效力、有何依據,況部分社員之簽名更係由他社員所代為簽署,社員究否知悉所簽署之系爭委任書內容,實非無疑。

三、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民法第51條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衛生福利部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112年年第一次社員總會會議提案單、存證信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函、異議函及照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第七屆董事監察人解除委任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保密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尚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等4人既已於112年1月4日以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請求相對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準此,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對人即應召集之。

(二)次依相對人社員總會112年度第一次常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一、開會時間:112年5月28日16時10分。……九、提案討論事項:【案由一】承認本法人111年度財報告,另有關111年度結餘分配。【案由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文所記載,同意本法人原十餘位社員或相關當事人將社員持分轉讓予石龍振,授權董事會辦理相關手續,呈送衛生福利部核備。【案由三】同意本法人社員鄧富仁等人社員持分轉讓變更案,授權董事會辦理相關手續,呈送衛生福利部核備。【案由四】通過本法人112年度預算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相對人系爭社員總會開會期日距離聲請人等4人請求召集之時間,業已超過民法第51條第3項所規定之1個月,故應審酌系爭社員總會是否已達聲請人請求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之目的,而使前開請求失其效力,始能判斷有無本院許可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之必要。然依前開系爭社員總會會議紀錄內容「九、提案討論事項」所載,相對人並未處理聲請人等4人有關「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請求」,是相對人雖有召開系爭社員總會,然該會議開會時,就有關「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請求」未處理,可見系爭社員總會顯然未達系爭律師函請求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之會議目的。故系爭社員總會既未處理有關「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請求」,即難認相對人經聲請人等4人請求後,有為召集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准由聲請人召集相對人社員總會臨時會,核屬有據。

(三)再按「核定」者,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是本件聲請人石龍振之出資額於110年8月10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時,即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石龍振取回6,921,200元相對人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根本無庸再經系爭社員總會決議同意相對人原十餘位社員或相關當事人將社員持分轉讓予石龍振,授權董事會辦理相關手續,呈送衛生福利部核備,始可行使系爭出資額權利。然系爭社員總會召開時,未將聲請人石龍振前開判決確定已取回之系爭出資額列入社員權利表決,即有可議。且相對人稱依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0055號函,就相對人第6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並由許景琦先生擔任第7屆董事長一案,衛福部已同意備查,是聲請人請求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然承前所述,備查係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所為之陳報或通知,僅為使其知悉之性質,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而本件聲請人等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十一條、

十三、十四條之規定,以提前改選董監事為表決事項提案,請求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於法並無違誤,縱衛福部已同意備查相對人第7屆董事監察人,社員依法亦得行使其社員權利請求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相對人主張衛福部已同意備查相對人第7屆董事監察人,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等4人既已於112年1月4日請求相對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然相對人未於1個月內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亦未處理聲請人等有關「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請求」,應屬受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之情形,核與民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等4人聲請准由其召集相對人社員總會臨時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