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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侯素菁相 對 人 陳欽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萬7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台中分會就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全部扶助在案(申請編號分為0000000-B-103、0000000-B-203、0000000-B-049),即由聲請人台中分會指派律師進行法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可取得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萬8400元。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郵寄回饋金審前通知書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由相對人本人簽收。聲請人台中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7500元,並將回饋金決定通知書於112年1月13日郵寄至相對人住所地址,於112年2月9日招領逾期退件,於112年3月19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住所地址,於112年3月20日以查無此人退回,嗣聲請人再於112年6月6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薪資收入所在地址,於112年6月7日送達。因相對人迄未置理,且迄今仍未於限期內缴納上開回饋金或有與聲請人聯繫之情形。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萬750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主文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查表、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回饋金審前意見書、通知書及其收件回執、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其郵件退信、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郵件退信、回饋金事項告知書及其收件回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和解筆錄、民事判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回饋金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雖有招領逾期、查無此人之情,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另有寄送回饋金審前通知書予相對人,已由相對人本人收受,而該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亦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之地址相同,均係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相對人本人收受,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仍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無誤,核與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相符,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