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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王廉和相 對 人 江於謙法定代理人 江映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間給付家事扶養費與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臺北分會指派法律扶助律師扶助,申請編號分別為0000000-B-032、0000000-A-001號(下合稱系爭扶助案件),並因第三人足額清償而取得87萬7,699元。

聲請人就系爭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計4萬5,500元,經聲請人之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2萬2,750元,並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詎相對人仍未履行。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萬2,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8

日北院忠110司執智字第9255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前以其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因相對人拒絕受領及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於112年4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請求返還酬金提出覆議。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2萬2,75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經聲請人臺北分會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該通知書後30日內繳納(參前載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內容),該通知書已於112年4月24日經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5月14日發生效力,則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