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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6號異 議 人 胡三妹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6月30日中院平存字第1120047693號函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中院平存字第112004769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異議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65號、109年度存字第258號、112年度存字第50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而異議人於10日內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為清償向受取權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始於系爭提存事件聲請提存租金。受取權人邱得勝、邱安吉雖於異議人聲請提存前死亡,然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係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本院提存所應定期間先命異議人補正,改以邱得勝及邱安吉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原處分卻未定期間先命補正,與上開規定相違,並影響異議人清償系爭土地租金之效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1份留存,1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受取權人於提存人聲請提存前已死亡,係屬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準此,提存人聲請提存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受取權人,因無從命補正,提存所應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此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規定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之情形,顯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二)經查,異議人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9年2月17日、1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本院提存所認為應予提存,而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嗣本院提存所於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時,始發現邱得勝、邱安吉已分別於異議人聲請提存前之39年5月21日、105年10月4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邱得勝、邱安吉既已於異議人聲請提存前死亡,核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且因無從補正,本院提存所亦無須定期間先命補正。是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通知提存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