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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號異 議 人 胡三妹上列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65號),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中院平存字第1120047693號函所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中院平存字第112004769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即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65號),並命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處分送達後10年內取回提存物新臺幣1萬62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異議人於112年7月4日接獲系爭處分後,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6年11月15日,以受取權人邱城昌、邱城發、邱得勝、邱清森、邱安吉、邱吉村、邱玉紅、邱維玉等8人受領租金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經准予提存在案(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65號)。嗣本院提存所查詢戶役政資料後,發現受取權人邱安吉已於提存前105年10月4日死亡、邱得勝更於39年5月21日死亡,認本件為不應提存,爰作成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系爭處分。惟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受取權人邱安吉、邱得勝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等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是本件非不得改列受取權人邱安吉、邱得勝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應屬得補正之情形。本院提存所未先命異議人補正,即逕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第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者,亦屬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可參。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而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9號、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6年11月15日將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邱城昌、邱城發、邱得勝、邱清森、邱安吉、邱吉村、邱玉紅、邱維玉等8人應受領之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16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惟受取權人邱安吉已於提存前105年10月4日死亡、邱得勝於39年5月21日死亡等節,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於上開提存案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取權人邱安吉、邱得勝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從為上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件即應由異議人即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另以邱安吉、邱得勝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異議人雖云本件應由提存所先命異議人補正,再改列邱安吉、邱得勝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惟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邱安吉、邱得勝既係於系爭提存物提存前死亡,其已喪失權利能力,本件即屬提存法第10條規定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院提存所以112年6月30日中院平存字第1120047693號函(即系爭處分)所為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