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江鐵雄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妤文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管理人江福基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任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對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因其無管理人致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管理人江福基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選任管理人等節,有江福基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四第
67、103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王妤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經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又參之相關學經歷、法學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爰選任王妤文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