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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何榕庭相 對 人 林佳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2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起訴在案,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3號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2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含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經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2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相對人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係因相對人與其父即訴外人林春進、張筠、鄭寶綢串通勾結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致中興地政事務所受理出賣人張筠、買受人鄭寶綢及相對人所提民國110年7月13日興里登字第016820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移轉出賣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7)予買受人之申請,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取得聲請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即逕行准予登記,並於110年7月16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登記),另於110年7月1日由張筠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該社區無關之相對人、鄭寶綢,中興地政事務所顯有失職、瀆職之罪嫌,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字第2號案件審理並判決;而相對人非法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件,亦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審理中;又相對人、林春進、張筠與中興地政事務所串通勾結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案件,另經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請求併案偵辦;再聲請人已就臺中市大里區仁德里「至善自辦重劃」弊案請求地檢署偵辦等情,故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事由已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113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質疑相對人取得係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法權源,然依上開見解,縱使張筠出售其應有部分時未踐行通知義務使聲請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不影響張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鄭寶稠及相對人之效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人非法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及臺中市大里區仁德里「至善自辦重劃」弊案等情,均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無關,是聲請人所執之上開事由均非屬消滅或妨礙相對人本件執行請求之事由,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其上揭所執理由,縱為真實,亦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聲請人執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疑問,則依上所述,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