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興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5萬元,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墊付。
理 由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看法同此)。故對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因其無管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㈠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經本院以1
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而相對人原管理人紀江鎮死亡後,迄仍未選任新管理人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陳報備查,有該公所112年8月1日函可憑,而足認相對人無管理人得為訴訟,根據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茲審酌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
訴訟中均已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李國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參之相關學經歷,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故選任李國源律師就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