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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劉士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52,500元,及自本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07年12月7日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代理之第一、二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23號、0000000-B-032號),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而上開扶助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相對人因而取得1,203,169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臺中分會嗣於111年8月19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6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0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17日申請回饋金分期繳納,同日臺中分會即同意分24期攤還並免除利息,每期應繳金額為2,500元,並寄發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予相對人,相對人有繳納前三期共7,500元,但之後即無繼續繳納,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住址即臺中市○○區○○00路000號11樓之2,相對人於翌日收受該信件,然迄今仍未於期限內繼續繳納回饋金或與聲請人聯繫,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52,500元,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覆議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回執、回饋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事項告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5日內繳納,該催告函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有回執在卷可憑,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同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乃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