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吳梓生律師相 對 人 王美嬋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履行契約事件,擔任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萬7,000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選任吳梓生律師為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參酌本件履行契約事件之繁雜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3千元,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具狀等執行職務行為,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7千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