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宋華林 (SUTHAMSWEK VARIN)
江黛 (WU JUTARAT)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為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原於民國111年3月1日聲請停業1年至112年2月28日,惟因已屆期,並未復業;且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已顯示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缺額,導致相對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為免延誤本案訴訟進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文政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2208號民事判決已於11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上情並經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5462號函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僅有王文政、洪東煒2人為股東,王文政已拋棄其出資額,業如上述,而另名股東洪東煒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02號監護宣告裁定核閱無訛。則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公司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職權查詢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黃紫芝律師之意願,其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紫芝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為本院勞動調解委員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黃紫芝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5號請求資遣費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