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李嘉桐代 理 人 陳孝美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943號返還價金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期開庭內容,因原告律師請求,為維護原告法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未具體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何,僅泛稱「原告律師請求,為維護原告法律利益」云云,即嫌不明。本院乃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聲請之具體事由為何,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在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於113年1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詎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是聲請人既怠於敘明本件聲請之具體事由為何,依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