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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蔡宗佑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9,15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附圖一編號471

(D)所示面積53.1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該部分土地返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3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相對人請求債務人劉經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里地○○○○○○號107年4月20日里土測字第09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1(D)部分面積53.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得利用該部分土地時間必然延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使用該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利益,認依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58,944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月。而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為53.1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有執行卷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另參酌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為99,157元【計算式:2,800×53.12×2%×(3+4/12)年=99,15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供擔保以99,157元為相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