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許志林相 對 人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恩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77758號),聲請人業經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繫屬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