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陳招容相 對 人 賴韋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載,聲請人及訴外人柯文仁、江貴雄原應於112年9月2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聲請人及柯文仁已將應負擔之70萬元部分給付相對人,惟訴外人江貴雄因手頭不便未能將剩下30萬元如期給付,嗣江貴雄於112年11月8日給付32萬元(含本金30萬元及利息2萬元,共計32萬元)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仍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於聲請人所有之存款、薪資債權等進行扣押,而江貴雄業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遭扣押將會影響聲請人之生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核與首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已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既不合於前開條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基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