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瀛海矽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譽潔相 對 人 力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啓章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民國111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12208375號函檢附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最新「營業稅申報資料」及「交易憑證」,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因聲請人從事業務種類甚多,營業稅申報資料涵蓋聲請人全部業務,揭露聲請人之銷售情形、成本控管、定價策略、議價方針、與供應商間聯絡、匯款,及供應商名稱與其經營資訊,倘令相對人獲悉,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違反聲請人對供應商之保密義務,恐致聲請人受有遭求償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民國111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12208375號函檢附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閱其內容,均係有關聲請人整體銷售額之申報資料、進銷項發票之開立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交易對象名稱等業務秘密事項,如供相對人閱覽,確實將致使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外流,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且於本案訴訟時,經兩造特定有關計算分潤之具體資料後,再由法院當庭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中相關部分供相對人閱覽,應已足供相對人為適當之攻擊防禦,而不影響相對人行使其辯論權。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上開證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