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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張馨云相 對 人 陳淑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受理中。相對人則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91號受理中,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因上開房地目前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媳與孫子共同居住,聲請人與家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應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於1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受理中,而相對人以附表所示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價額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就執行債權300萬元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應為650,000元【計算式:3,000,0000.05(4+4/12)】,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抵押權之內容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字號 正平登字第001320號 登記日期 111年1月25日 權利人 陳淑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月12日所立之本票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張馨云,1分之1。 設定義務人 張馨云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0000000分之7441 建物: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360萬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