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陳靖冬相 對 人 陳輝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靖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1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中,為相對人陳輝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弟,相對人現患有退化性失智症及續發性帕金森症等疾病,並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淑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以陳淑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是不宜由具利害衝突之陳淑娟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係以全部子女為被告提起前開返還借名登記訴訟,同時相對人與配偶陳張照美間另有刑事訴訟進行中,故已無一親等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為使本件返還借名登記訴訟順利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患有退化性失智症及續發性帕金森症之情,有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3頁),又新北地院於前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送請亞東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退化明顯,雖目前意識清楚,可正常對話,惟相對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故認相對人需他人經常性協助始能進行法律訴訟等活動,且相對人之病情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亦不高,故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2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5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因失智症等疾病而喪失,相對人顯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故認相對人已欠缺訴訟能力,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甚明。相對人之子陳柏村雖表示相對人日常之理解及意思表達能力均無礙,且於先前陳柏村與陳淑娟的訴訟中亦可到庭進行陳述,故認並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惟此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的結果不符,故並不足採。
㈡據聲請人陳明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因陳柏村提起抗告而尚未確
定,惟縱使最終抗告經駁回,仍因陳淑娟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因而與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亦不宜行使其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故本件確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親屬之身分,聲請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1號訴訟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弟,誼屬至親,非本訴返還借
名登記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聲請人亦具狀同意於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卷(見聲字卷第23至25頁),是認由聲請人於本件返還借名登記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