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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曾峻峰代 理 人 陳重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承洋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1562元,並繳納裁判費1萬3375元,現聲請人變更請求金額為24萬8312元,為此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萬1562元,並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萬3375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經核並無溢繳情事。嗣聲請人於訴訟中先追加李欣秒、曾鈞楷、曾冠華、曾英華為原告,再撤回李欣秒、曾鈞楷、曾冠華、曾英華為追加原告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8312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此部分所繳納裁判費,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