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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埊器工藝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陳澤熙律師(112年5月2日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林芸律師相 對 人 璽藏茶飲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紹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雍倫律師

蔡彥守律師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8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8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當日係委外轉譯證詞,為確認委外轉譯證詞內容及語意,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及法律上權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8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當事人,且係於本案訴訟即上揭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本件尚未為終局裁判),合於期限規定。又依其聲請意旨觀之,應認為本院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光碟內容,有助於聲請人核對委外轉譯之證人證詞內容是否正確,致生可能影響其訴訟權益,而欲保障其法律上利益,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四、又聲請人依法就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應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