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8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82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1年度聲字427號裁定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3482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判決,爰聲請法院酌定撥付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本院選任後,提出答辯狀1份及到庭1次,考量本件案件繁易程度,及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