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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田詩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代理之法律扶助,而扶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下稱系爭扶助事件)已於109年6月29日裁定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因而取得代墊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執行名義。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7日郵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至相對人之住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經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5500元後,於同年月22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前開住址,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郵件;聲請人再於同年9月26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前開住址,經相對人於同年9月27日收受郵件。則相對人業已收受回饋金事項告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惟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或與聲請人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35至38頁),堪信為真實。又按諸前揭說明,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應認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亦未在期限內就聲請人請求返還回饋金提出覆議,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5500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允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以112年9月26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該催告函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同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