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相 對 人 王文政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資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懂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銘助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歷審理,特別代理人就審理庭期、閱卷均準時到庭並備有相關書狀,該案業經判決,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到院繳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向本院聲請為被告資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資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嗣於111年11月28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8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於先後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續)狀等2份書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