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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葉怡君相 對 人 宋清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已受讓第三人張鎮文對相對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4萬6,795元之債權,且張鎮文於112年1月17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再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取得之債權,已因聲請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恐日後有甚難以回後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84萬3,285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程序費用3萬8,746元,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2年2月2日止,其債權總金額應為599萬6,650元【計算式:4,843,285+4,843,285×5%×(4+220/365)+38,746=5,99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正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599萬6,65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29萬9,548元【計算式:5,996,650×5%×(4+122/365)=1,29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9萬9,54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