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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蔡憶蓉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相 對 人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桂香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幸福大樓管理委員之任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29第3項規定及幸福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應係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選委員之日起算2年,即至111年12月26日始告屆滿,故聲請人於110年間仍具幸福大樓管理委員身分,應為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優先順位之召集人。惟無召集權之第三人盧宣伶卻於110年11月20日逕自召開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均應無效,為此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又承上可知,於系爭區權會中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桂香自無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是以,相對人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利本案訴訟審理順利進行,實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陳稱:依公管條例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所推選之召集人盧宣伶,其召集系爭區權會,並依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通知,關於出席人數、決議方法及選舉方法均符合規約等語,有推選召集人公告、召集人當選公告、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33-42、181、185、189、190頁)。是吳桂香形式上已當選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仍應以新當選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桂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