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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張伶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台中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相對人之扶助案件於110年3月19日在鈞院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所示相對人取得遺產即被繼承人張巫秀鸞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58,724元,相對人並獲該事件之他造交付現金補償394,279元,合計共753,003元;聲請人台中分會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33,0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16,500元;聲請人已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16日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地址;雖上開通知書及催告函因逾期未領遭退回,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仍應發生送達之效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6,500元整,並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具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本院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事項告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上開三份書函郵寄後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台中分會前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均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且因無人受領而遭退回,均有聲請人提出之郵件封面三紙在卷可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自95年4月21日起至今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既聲請人並未向「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送達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自不得認上開書函已達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或可得支配之範圍。從而,因聲請人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對於相對人通知關於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數額及期限,聲請人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回饋金及法定利息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另關於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乙節,因此裁定主文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即此裁定僅係針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但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此時意思表示是否到達相對人為說明;惟本件聲請人寄發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業經認定如前,是當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未踐行通知程序,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6,5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