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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文欽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當事人身分,聲請複製並交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張聰志與祭祀公業張仁尹間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電子卷證,並表明到院領取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徵聲請複製並交付電子卷證者,亦限於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自稱係當事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向本院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全卷查明,聲請人固曾於系爭事件聲請參與訴訟,惟業經本院駁回參加訴訟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複製並交付系爭事件之電子卷證,既未徵得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且未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之文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複製並交付該電子卷證,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