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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清發相 對 人 賴水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7萬333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2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聲請人將對於相對人先前之票據債務轉計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擔保,因借款清償期屆至聲請人迄未還款,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六字第1352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係為避免該不動產日後遭受第三人追償,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認兩造間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然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而失所依附。又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恐日後有甚難以回後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如債務人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得許債務人供擔法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屋齡、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樓層相同,且坐落相同地號之房地,於111年10月3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9萬1,74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200,000元-車位交易價格650,000元)÷交易總面積55.02坪=191,748元/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參考,是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811萬7,048元【計算式:42.33185坪(即139.94平方公尺)×191,748元=8,117,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即680萬元為高,故應以相對人未收取之債權680萬元作為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又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正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68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47萬3,333元【計算式:6,800,000元×5%×4又1/3年=1,4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47萬3,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 1 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 92地號土地 1284 陳清發 144/1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08年山普登字第061120號 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 權利人:賴水龍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5月2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發,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144/10000;建物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中資他字第004034號 流抵約定: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義務人同意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為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清發 2 248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路403-1號) 1層:32 2層:46.04 3層:46.04 騎樓:15.86 總面積:139.94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