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吳僑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呈報聲請原審法官蔡嘉裕(下稱原審法官)迴避,然法院迄未終結裁判,而原審法官明知聲請人已聲請法官迴避,竟知法犯法,不依法定程序停止訴訟程序,竟於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後5日之同年月17日,復裁定第二審裁判費,且未說明該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另書記官亦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迴避,均明顯違法,原審法官勾結書記官違法濫權,恣意傷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為此第2度聲請原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裁判、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業於111年12
月29日判決,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審法官於本件聲請迴避事件分案前,業就聲請人提出之異議、聲請,均已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聲請,原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至於聲請人提起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官基於職權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使聲請人上訴合於程序,以利上級審審酌原審判決當否,然此並非關於本案之訴訟程序,尚在不禁止之列,聲請人以此指摘,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即與法律規定迴避之要件不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㈡按「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
(廳)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促其注意: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4個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條訂有明文。
聲請意旨雖陳其前於111年1月12日第1次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事件迄未終結等語,然該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分案以112年度聲字第27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3月2日裁定聲請駁回,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該聲請事件之辦案期限既為4個月,且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2日期間橫跨農曆春節、二二八等連續假期,在司法資源有限下,亦無任何遲緩結案之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