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王志哲相 對 人 蔡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一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進行分配,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確定前應不停止執行,由受訴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所謂受訴法院,不僅指受理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尚包含受理該事件上訴之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0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開庭通知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歷審裁判資料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本案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