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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陳金泉聲 請 人 泉盈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曉盈相 對 人 徐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67,44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七字第284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就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予裁量定之。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357號本票裁定(票面本金金額合計3,955,000萬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按年息6%算之利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後,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七字第2842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受理。核其訴訟之性質及訴訟上主張,非經調查,尚難認為顯無理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而尚未終結,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系爭強制執行卷內資料審核結果,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其票款本息計算至本院為裁定之112年4月6日止,合計為7,695,888元(內含本金3,955,000元+利息3,740,888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本可受償之7,695,888元本息,自裁定停止執行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依法定利率5%所計算之金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事件之一至三審訴訟期間約為4年4個月期間綜合計算,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67,442元[計算式:7,695,888元×(4+4/12)×5%=1,667,44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