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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蔡松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相對人謝季翰稱「我與被告2協議,我以系爭房地清償債務,約定以我購屋的價款935萬元為買賣價金,上開160萬元充作頭期款,貸款更名為被告2,由被告2去繳納貸款,300萬元抵充其他房地款項,我跟被告2已經結清債務」等語。

詎相對人謝季翰卻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中300萬元尚未清償,上次開庭應該是口誤云云,然自前揭筆錄內容可知,相對人謝季翰就300萬元及160萬元二筆款項去處分別說明,更以此抗辯其與相對人林侑萱間係屬有償行為云云,顯見相對人謝季翰並無任何口誤之情,又其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所述顯有重大歧異,是為釐清111年12月19日開庭之真實狀況為何,爰依法聲請是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7號撤銷買賣等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僅泛稱為釐清111年12月19日開庭之真實狀況云云而聲請調取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然被告謝季翰先後兩次相異之陳述均經本院載明於筆錄,聲請人除未於聲請狀記載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外,亦無敘明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處或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且未具體敘明有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聲請人訴訟權利有何影響之虞,且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不能取代筆錄。是聲請人所請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