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蔡永昌被 告 吳景能
紀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景能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吳景能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㈢確認被告紀穎堂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被告紀穎堂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㈠、㈡及㈢、㈣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