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 告 洪麗紅被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件訴訟,係依民法第87條等規定,主張兩造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先位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1、面積:2143平方公尺)及同段142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28.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10年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另先位聲明第2、4項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按實務上就確認訴訟乃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額,故應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另原告主張若不構成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撤銷而溯及失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備位聲明第1、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36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上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兩造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