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26號原 告 阮文談 (起訴狀未載住址)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余湘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倘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查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及後段,其主張之二項標的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5萬3000元高於請求給付之金額,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3000元。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係為完成移轉系爭車輛之目的,使系爭車輛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返還系爭車輛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