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 告 黃秋森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請求恢復原有道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見解同此)。上開事項乃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道路如起訴狀所附使用現況略圖部分恢復原有道路地使用,以便車輛行駛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然原告就所謂恢復「原有」道路地使用,並未具體指明其具體內涵(即原有道路之長度、寬度、使用鋪面材質…等),且原告僅於上開略圖上以紅筆圈出一範圍,是否全部均為原告欲請求「回復原有道路地」者亦不明確。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未特定本件聲明,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特定後之聲明查報其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並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以確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按個別訴訟標的以165萬元定其價額,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