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90號原 告 黃鉉原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黃泓璋
黃彥豪
黃子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黃泓璋、黃彥豪、黃子哲偕同更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其主張,被告應各依附表「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即依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6800萬元】,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比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96,639,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4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85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持有之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黃泓璋 1/4 188333/0000000 (計算式:1/4-出資比例61667/0000000=188333/0000000) 31,639,944元 (計算式:168,000,000元×188333/0000000=31,639,944元) 2 黃彥豪 1/4 192560/0000000 (計算式:1/4-出資比例57440/0000000=192560/0000000) 32,350,080元 (計算式:168,000,000元×192560/0000000=32,350,080元) 3 黃子哲 1/4 194345/0000000 (計算式:1/4-出資比例55655/0000000=194345/0000000) 32,649,960元 (計算式:168,000,000元×194345/0000000=32,649,960元) 合計 96,639,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