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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97號原 告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訴訟代理人 張開准被 告 蔡育臻

陳妍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育臻積欠原告貨款等共美金268,251.67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407,007元(計算式:268,251.67×31.34=8,407,007,元以下4捨5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蔡育臻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妍文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1)被告蔡育臻與被告陳妍文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路00號6樓之1房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8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妍文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詐害行為後,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受讓登記者回復原狀)。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277,203元【計算式:永春段8地號土地面積2,026.08㎡×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被告蔡育臻應有部分1847/200000+三塊厝段980地號土地面積2,404㎡×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2,200元/㎡×被告蔡育臻應有部分98/20000+三塊厝段980-2地號土地面積1,749㎡×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0,768元/㎡×被告蔡育臻應有部分98/20000+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832號14樓之1房屋課稅現值1,850,700×被告蔡育臻權利範圍1/2+南屯區龍富15路57號6樓之1房屋課稅現值1,555,100×被告蔡育臻權利範圍1/2=5,277,206,應為194萬5928元+85萬0487元+77萬7891元+92萬5350元+77萬7550元,元以下4捨5入),較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407,007元)為低,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萬7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