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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被 告 黃志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155,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6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庭院』、『水泥地』、『建物、棚房、棚建架、鐵皮圍籬及庭院』拆除、刨除及騰空移除(面積約558.8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88元。」是本件應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155,4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55

8.8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70,068元/平方公尺=39,15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5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6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