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01號原 告 張巨星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萬順宮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35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萬順宮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3.確認原告張巨星與被告萬順宮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依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聲明第1、2、3項明間均因陳文啓未依規定虛增信徒所致,有原因及結果一致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千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