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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2號原 告 蔡民奇

張佳淑吳金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鵬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9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9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7,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