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6號原 告 施秀彩
廖誌偉葉俊明劉秋專林麗雲陳樹金
黃愛治
張時菱
廖鴻材張郭淑姿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彥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水井等供水設施(下稱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使用系爭供水設施所得受之利益計算,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使用系爭供水設施所得受之利益(並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