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56號原 告 王耿宏被 告 王素霞
張本源陳振明高列同王林春綢黃陳璧玉劉永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王素霞、張本源、陳振明、高列同、王林春綢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0年7月6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空白)字第017071號,王素霞、張本源、陳振明、高列同、王林春綢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10分之70、510分之50、510分之100、510分之145、510分之145】予以塗銷;另聲明第6項至第7項則係請求被告黃陳碧玉、劉永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18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
普字第210990號,黃陳碧玉、劉永力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2分之7、12分之5)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510萬元、1,200萬元,均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748,4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聲明第1項至至第7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74萬8,476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萬8,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 38,700元 30000分之1603 62,036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2 95,174元 30000分之1603 2,959,740元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總現值為726,700元 (計算式:157,600元+52,400元+75,800元+154,900元+107,300元+58,600元+58v300元+61,800元=726,700元) 1分之1 726,700元 價額合計 3,748,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