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60號原 告 張以瑄被 告 張凱昱
張哲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23,0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94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2人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21地號二筆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上開兩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0.82平方公尺,其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600元/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87.15平方公尺,其於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800元/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042元【計算式:(790.82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587.15平方公尺×3,800元/平方公尺)=13,623,042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944元。又本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沙司調第272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5,000元,此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2年度非字第745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