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林玉卿被 告 伍婉瑀
伍苡熏伍冠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伍芳明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69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7萬4,1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600元×74.3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13萬7,500元=1,074,1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4,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