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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 告 林柔錡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桂伶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提出之繳款單所示,系爭機車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644元(計算式為:2,629元×36=94,6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