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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81號原 告 何o英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白珠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限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麗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查悉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麗宸為原告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係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故劉麗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麗宸代為訴訟行為,惟依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內僅有原告之簽名,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麗宸並未簽名或蓋章,本件起訴即有不合法之情形,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麗宸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正原起訴狀繕本1件到院。

二、倘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補正代原告為訴訟行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1式2份),其上應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爰因原告提出起訴書狀中,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停止任何土地移轉。」,然其此部分聲明事項並不明確,法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主張之範圍,亦無從核定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聲明第二項內容(如係請求禁止移轉土地或建物,應表明禁止移轉何筆土地或何筆建物),本院將以聲明事項不明確,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禁止移轉土地或建物之相關現值證明,如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特此裁定。

三、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麗宸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