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97號原 告 黃秋森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請求恢復原有道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觀諸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告誤載為民事告訴狀)訴之聲明欄固載有:「1、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道路,恢復原有道路地使用。2、如附(證1)國有財產署(土地勘(清)表....使用現況略圖)3、(恢復原有道路)以便車輛行駛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等語,並援引民法第821、767及179條規定,請求權責單位恢復(原有道路)。然其訴狀既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亦即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足認其就恢復原有道路所為請求,並未提出明確之訴訟標的或法律依據,且核其文義,實無從得知原告聲明請求「恢復原有道路地使用」之具體內涵為何(即原有道路之長度、寬度、使用鋪面材質…等)?另原告僅於上開使用現況略圖上以紅筆圈出一範圍(原審卷第19頁),是否全部均為原告欲請求「恢復原有道路地」者亦不明確。則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實有未明,自應令其就聲明再為適當敘明或補充(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意旨)。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