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98號原 告 廖水菊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劉嘉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存摺及印鑑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1元(計算式:100,001元+1,650,000元=1,75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